
此前,曾有過因隱瞞銷售事故車,車商被判賠償?shù)陌咐?,而銷售新車也遭罰“退一賠三”實不多見。近日,渝北區(qū)法院受理一起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,法院認定汽車銷售商(下簡稱“4S店”)隱瞞其所售新車系召回車的行為構成欺詐,判決撤銷買賣合同,退還車主購車款109700元,并賠償三倍購車款390000元。昨天,該案的消費者余女士表示,退還的購車款和賠償款已拿到。
新車車架號與合同不一
昨天,記者從判決書看到,2015年5月30日,家住南岸區(qū)的余女士來到位于兩江新區(qū)某4S店,看中了一輛13萬元轎車,當場簽訂買賣合同一份,交車時間為當年5月31日。
根據(jù)雙方合同約定,當日余女士向4S店支付了部分購車款10.97萬元,4S店給余女士開了《收款收據(jù)》。但在5月31日,4S店并沒有向余女士履行交付車輛的義務,而是到了6月1日,4S店才向余女士出具了《機動車銷售統(tǒng)一發(fā)票》。
當年6月5日,4S店通知余女士來店提車?!拔胰ヌ彳嚂r發(fā)現(xiàn),交給我的車輛車架號,和我們雙方簽訂合同約定的車架號不一致,我當場就拒絕提車了?!庇嗯空f,“當時我就有一些疑問,車架號與合同約定不一致,是不是給我換了一輛有問題的車。”余女士拒絕提車后,在國家質量監(jiān)督檢驗檢疫總局網站上查詢,發(fā)現(xiàn)雙方合同約定的以及實際準備給她的轎車,均屬于國家召回車輛范圍。查詢到問題后,余女士很生氣,“4S店隱瞞了召回轎車的信息,還很可惡地打算把召回的轎車賣給我,最氣憤的是4S店隱瞞問題讓我提車,這不是太欺負人了嗎?我連最基本的知情權都沒有了?!庇嗯空f,她要求4S店退還購車款,并賠償她的損失,但4S店拒絕處理此事。
缺陷消除還算隱瞞嗎
無奈之下,余女士向兩江新區(qū)市場和質量監(jiān)督管理局投訴。經該部門查明,兩輛車都在5月31日返廠修理,更換了燃油泵,余女士便以4S店刻意隱瞞銷售車輛系召回車輛,事實存在欺詐為由訴至渝北法院,要求撤銷合同并賠償三倍購車款。
在庭審中,4S店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欺詐,不應承擔三倍賠償責任,而且沒有隱瞞對其所售車輛屬于召回范圍的信息。4S店進一步解釋,該品牌汽車生產商,于2015年3月10日在國家質量監(jiān)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官方網站上公示了所要召回的車輛具體型號、范圍、車架號碼等詳細信息,該行為即向所有消費者履行了告知義務。其次,在簽訂合同后,4S店已按照生產者要求更換了缺陷汽車的燃油泵,產品缺陷已消除,所交付車輛符合國家相關質量標準。
構成欺詐“退一賠三”
昨天,記者在二審判決書看到,法院審理查明,該品牌汽車生產者發(fā)現(xiàn),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間生產的轎車,供油系統(tǒng)存在某種缺陷,需要更換改進后的燃油泵才能消除此缺陷。根據(jù)相關規(guī)定,2015年2月4日生產廠家擬召回該期間生產的轎車13萬余輛,并授權銷售商為消費者免費更換改進后的燃油泵。而余女士購買的車輛恰巧屬于該期間內生產的,因而也被生產者列入召回范圍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,作為汽車經營者的4S店,在與原告余女士簽訂購車合同前,明知涉案車輛為缺陷車輛,屬于召回車輛,其隱瞞的行為已構成欺詐。此外,雖然4S店在交付車輛前已主動消除質量缺陷,但這仍無法改變在簽訂合同時及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欺詐的事實。因此,法院最終判決撤銷買賣合同,被告4S店退還原告余女士已付購車款10.97萬元,并賠償原告三倍購車款39萬元。
■提醒
購車合同中注明
“全新車”
昨天,重慶康渝律師事務所律師余洋表示,消費者在購車前簽訂合同時,應明確合同主體,看出賣方與收款方是否一致,合同條款中最好注明是“全新車”,合同約定所買的車型與雙方洽談車型是否吻合。余洋說,在提車時,最好帶上專業(yè)人士一同前往,要檢查車輛是否與合同約定的車型相符合,對車架號、發(fā)動機號等仔細比對,檢查車外觀、內飾等,是否存在刮痕、碰撞過的痕跡和儀表盤上的公里數(shù),最好啟動試駕看車輛功能是否完備或存在質量問題,同時,也可以對車輛進行拍照錄像,拍攝車輛中央控制平臺、車身(保險杠、車胎、雨刷等位置)、發(fā)動機等作為證據(jù),在發(fā)現(xiàn)異常時有利于及時維權。
余洋表示,現(xiàn)行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規(guī)定,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,消費者可要求“退一賠三”,即將原來的“1+1”賠償升級為“1+3”賠償。“隨著懲罰性賠償?shù)某杀驹絹碓礁?,經營者會越來越規(guī)范?!彼f,這是消費市場的一大進步。
■相關
曾“退一賠三”的購車案例
2015年1月31日,市民張先生的親戚在渝中區(qū)購買一輛轎車,交付全款等著提車時,張先生的親戚在等待獲取臨時行駛牌照和購車發(fā)票時,發(fā)現(xiàn)車內有一張牌號為渝A36729的臨時車牌,簽發(fā)時間為2014年10月21日,有效期至2014年11月6日,記載的所有人為陳某,車輛識別號和發(fā)動機號與涉案車輛一致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,該車銷售公司在知道車輛曾經出售給他人后被退回的情況下,未在張先生簽訂汽車買賣合同前向其披露該信息,應視為隱瞞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,已經構成欺詐,應當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,判銷售公司退一賠三。
2015年7月21日,李先生在武隆縣一家汽車銷售店,訂購一輛四驅越野車。雙方簽訂汽車銷售合同,約定裸車價格為240800元。李先生在7天內支付了全部購車款。9月1日中午,李先生到汽車銷售店提車,但僅僅過了幾個小時,李先生就發(fā)現(xiàn)新車右前門有漆面修復痕跡,他馬上將車子開回銷售店,找到銷售人員討說法。但汽車銷售店認為沒有問題。李先生將汽車銷售店起訴到武隆縣法院。武隆縣法院判決汽車銷售商退還李先生購車款240800元,并賠償李先生購車損失722400元。
(責任編輯:梁艷)